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82號、9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弟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乙○○未提出竊盜之告訴)。得手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之印章1枚,再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4年6月20日,持竊得之乙○○身分證影本,在彰化縣○
○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共3枚後,郵寄給不知情之「台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人員持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資力之乙○○本人所申辦信用卡,而核發新光三越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幸福加值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加油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太陽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張信用卡。甲○○並於該四張信用卡送達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處時,持偽造之「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某成年郵差蓋用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而偽造「乙○○」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乙○○親自簽收該信用卡無訛之意,再由該承辦人員收回該簽收清單而行使之。甲○○收受信用卡後,再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各1枚(共4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審核發卡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簽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辦之新光三越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幸福加值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附表一編號8、9、10、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
2、3、4、5、6、7、8所示之特約商家,連續施用詐術,佯向店家表示欲購買服務或商品,甲○○復在各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共14枚),連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而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10、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服務或商品,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乙○○及如附表一編號8、9、10、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所示商店之利益。甲○○復利用前揭以乙○○名義所申領之新光三越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幸福加值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提供之預借現金功能,於附表一編號1、2、3、4、5、6、
7、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多次在附表一編號1、2、
3、4、5、6、7、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誤以係申請名義人乙○○前來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款項(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復於94年6月間某日,持竊得之乙○○身分證影本,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居所內,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共3枚後,郵寄給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資力之乙○○本人所申辦之信用卡,而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並於該信用卡送達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處時,持偽造之「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某成年郵差蓋用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而偽造「乙○○」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乙○○親自簽收該信用卡無訛之意,再由該承辦人員收回該簽收清單而行使之,甲○○收受信用卡後,再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審核發卡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簽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4年6月29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承以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附表三編號3、9、10、11、12所示之特約商家,連續施用詐術,佯向該店家之已成年店員佯為表示欲購買服務或商品,甲○○復在各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共5枚),連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前開商店之人員而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9、10、11、12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服務或商品,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乙○○及如附表三編號
3、9、10、11、12所示商店之利益。甲○○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前揭以乙○○名義所申領之信用卡所提供之預借現金功能,於附表三編號1、2、4、5、6、7、8所示之時間,多次在如附表三編號1、2、4、5、6、7、8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誤以係申請名義人乙○○前來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款項(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
1、2、4、5、6、7、8所示)後逕予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甲○○復於94年9月27日,持竊得之乙○○身分證影本,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居所內,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共3枚後,郵寄給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認係有資力之乙○○本人有申辦信用卡之意願,而核發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並於信用卡送達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居所處時,持偽造之「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某成年郵差蓋用在花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偽造「乙○○」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乙○○親自簽收該信用卡無訛之意,再由該承辦人員收受該簽收清單而行使之,甲○○收受信用卡後,並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1枚,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審核發卡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簽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嗣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承以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辦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家,連續施用詐術,佯向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店家之已成年行員、店員,表示欲代償台新銀行之帳單、購買服務或商品,甲○○復在各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共6枚),連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而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服務或商品,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乙○○及如附表四所示商店之利益。
二、嗣乙○○於95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宅,因接獲安泰銀行催繳預告通知書,始知被人冒用身分且遭人盜刷,經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黃小訓 、 鄭資華 、 林新瑩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聲明書影本2紙、切結書及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資料及冒用明細表、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資料及冒用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及冒用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國內大宗掛號執據、花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以及簽帳單影本19紙、提款機監視翻拍照片影本3張、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比較之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關於連續犯規定之結果,如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如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一
元以上。」修正後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本件犯罪行為中,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竊盜部分,因被害人乙○○係被告之弟,有年籍資料等在卷足憑,係屬親屬間竊盜,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雖被告於96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惟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案件,予以排除減刑之列,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妥之處,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經將其不法取得之金錢,全部賠償被害人等之情事,尚有欠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冒用他人身分、申辦偽造之信用卡,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使被害人、發卡銀行蒙受損失,及其詐得金額之數額、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償還不法取得之全部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並非可取,為使被告有警惕之心,將來不致再犯,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等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簽單上、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在花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造「乙○○」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一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VISA金卡)┌──┬───┬────────────┬────┬────────┐│編號│消費日│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備考│├──┼───┼────────────┼────┼────────┤│1│940717│ATM台新預借現金│30,000│預借現金無簽單│├──┼───┼────────────┼────┼────────┤│2│94071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00│預借現金無簽單│├──┼───┼────────────┼────┼────────┤│3│9407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預借現金無簽單│├──┼───┼────────────┼────┼────────┤│4│9407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預借現金無簽單│├──┼───┼────────────┼────┼────────┤│5│94072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預借現金無簽單│├──┼───┼────────────┼────┼────────┤│6│940812│ATM台新預借現金│12,000│預借現金無簽單│├──┼───┼────────────┼────┼────────┤│7│941005│ATM台新預借現金│10,000│預借現金無簽單│├──┼───┼────────────┼────┼────────┤│8│941011│新金大都冷飲店│7,450│土地銀行│├──┼───┼────────────┼────┼────────┤│9│941011│愛琴海商行│8,2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41011│愛琴海商行│1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9410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000│預借現金無簽單│├──┼───┼────────────┼────┼────────┤│12│941116│麗虹視聽理容名店│9,800│已提供簽單│├──┼───┼────────────┼────┼────────┤│13│950106│毓崎企業有限公司│605│已提供簽單│├──┼───┼────────────┼────┼────────┤│14│950122│毓崎企業有限公司│705│已提供簽單│├──┼───┼────────────┼────┼────────┤│15│950126│毓崎企業有限公司│608│已提供簽單│├──┴───┼────────────┼────┼────────┤│合計││166,368││└──────┴────────────┴────┴────────┘附表二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幸福加值卡VISA金卡)┌──┬───┬────────────┬────┬────────┐│編號│消費日│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備考│├──┼───┼────────────┼────┼────────┤│1│9410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00│預借現金無簽單│├──┼───┼────────────┼────┼────────┤│2│941027│愛琴海商行│16,2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941105│麗虹視聽理容名店│7,850│已提供簽單│├──┼───┼────────────┼────┼────────┤│4│941110│麗虹視聽理容名店│8,750│已提供簽單│├──┼───┼────────────┼────┼────────┤│5│941113│麗虹視聽理容名店│5,900│已提供簽單│├──┼───┼────────────┼────┼────────┤│6│941120│麗虹視聽理容名店│2,000│已提供簽單│├──┼───┼────────────┼────┼────────┤│7│950213│新金大都冷飲店│1,800│已提供簽單│├──┼───┼────────────┼────┼────────┤│8│950213│新金大都冷飲店│3,700│已提供簽單│├──┴───┼────────────┼────┼────────┤│合計││56,200││└──────┴────────────┴────┴────────┘附表三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編號│消費日│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備考│├──┼───┼────────────┼────┼────────┤│1│940627│中信銀ATM彰化分行2│25,000││├──┼───┼────────────┼────┼────────┤│2│940629│中信銀ATM曉陽簡易分│15,000││├──┼───┼────────────┼────┼────────┤│3│940629│新金大都冷飲店│10,000││├──┼───┼────────────┼────┼────────┤│4│9406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5,000││├──┼───┼────────────┼────┼────────┤│5│940707│中信銀ATM彰化分行1│30,000││├──┼───┼────────────┼────┼────────┤│6│940709│泛亞商業銀行寶華│15,000││├──┼───┼────────────┼────┼────────┤│7│940730│泛亞商業銀行寶華│10,000││├──┼───┼────────────┼────┼────────┤│8│941106│中信銀ATM統一花壇│5,000││├──┼───┼────────────┼────┼────────┤│9│941218│東帝理容名店│8,600││├──┼───┼────────────┼────┼────────┤│10│941218│東帝理容名店│1,200││├──┼───┼────────────┼────┼────────┤│11│950211│東帝理容名店│3,600││├──┼───┼────────────┼────┼────────┤│12│950225│新金大都冷飲店│4,125││├──┴───┼────────────┼────┼────────┤│合計││142,525││└──────┴────────────┴────┴────────┘附表四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VISA信用卡)┌──┬───┬────────────┬────┬────────┐│編號│消費日│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備考│├──┼───┼────────────┼────┼────────┤│1│940921│代償金台新國際商銀│103,403││├──┼───┼────────────┼────┼────────┤│2│950128│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店│3,956││├──┼───┼────────────┼────┼────────┤│3│95021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店│1,259││├──┼───┼────────────┼────┼────────┤│4│950213│新金大都冷飲店│1,200││├──┼───┼────────────┼────┼────────┤│5│950213│新金大都冷飲店│5,000││├──┼───┼────────────┼────┼────────┤│6│950225│新金大都冷飲店│4,125││├──┴───┼────────────┼────┼────────┤│合計││118,943││└──────┴────────────┴────┴────────┘附表五:(沒收)⒈偽刻「乙○○」之印章壹枚。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內所偽造「乙○○」之署名共參枚。
⒊花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而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⒋新光三越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幸福加
值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加油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太陽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乙○○」署名各壹枚(共肆枚)。
⒌附表一編號8、9、10、12、13、14、15及附表二編號2、3、4
、5、6、7、8所示之特約商家,各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共拾肆枚)。
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內所偽造乙○○之署名共參枚。
⒎花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而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⒏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乙○○」署名各壹枚。
⒐附表三編號3、9、10、11、12所示之特約商家,各該消費金額
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共伍枚)。
⒑安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所偽造「乙○○」之署名共參枚。
⒒花壇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偽造「乙○○」之印文壹枚。
⒓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乙○○」署名各壹枚。
⒔附表四所示之特約銀行、商家,各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名各壹枚(共陸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