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乙○
林添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同院94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擔保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終結(其敗訴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同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而抗告人自受催告起至今尚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法院97年1月2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02952號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其等所有不動產,但相對人前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對其等即無債權存在為由,抗辯前開擔保金不應發還予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受催告後至今,既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原法院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