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
二、二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國安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與玉門路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適有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三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丙○○行向燈號雖為綠燈,然通過交叉路口,仍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至八十公里速度通過路口,迨發現路口內有甲○○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部位至車前號牌部位撞擊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分離,車體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甲○○則自丙○○所駕車輛車頭上方,翻轉落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背部多處擦傷、呼吸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創傷,導致智力功能明顯下降之失智症,且回復之機會微乎其微,而達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丙○○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父乙○○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又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係陳稱:其子即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僅單純為客觀事實之陳述,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即乙○○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以證人身分調查所得之陳述筆錄,不得作為證據: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甲○○確實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被害人甲○○之上開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尚無不合。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加以闡明。經查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書證均得採為證據。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行字第0九五五四0二六一二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二00六四四號鑑定意見書,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該等書證亦得採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狀之陳述,被告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甲○○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情事,辯稱:伊雖有超速之疏失,但伊駕車在道路內側車道,且該行車車道於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為綠燈,伊通過肇事交叉路口時,方發現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自右側即闖紅燈違規左轉而來,本件係被害人甲○○酒後駕車、闖紅燈且未遵守二段式左轉,致使伊不及煞車發生車禍,縱未超速,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原審依證人 鄭聖翰 之證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車方向為綠燈,且該交岔路口之紅燈方向(即西屯路方向)已有至少二部以上之汽車停等紅燈,此時,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對於紅燈方向之行車當有足夠之理由及事實相信參與該道路範圍之其他人必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發生,乃駕駛車輛經過該十字路口;又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而非原審所認定之七十至八十公里,且時速五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點四公尺,因本件被害人係酒後騎機車闖紅燈突然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而現場煞車痕起點,至刮地痕之起點僅二公尺,足見,被告當時縱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亦處於反應不及,無法避免撞上被害人,被告因此而發生本件車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被害人經醫療機關醫治四、五個月後,於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見被害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達,則其傷勢是否達於不治或難治,甚至是重大傷勢,即有可疑,原審就此部分僅以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判令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刑責,亦有未洽。
經查: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見警卷第二0至二二頁、第二九至四十頁、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五0頁)附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甲○○原為心智正常之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背部多處擦傷、呼吸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創傷,導致智力功能明顯下降之失智症(即癡呆症)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一般診斷書各一件、病歷摘要一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六)童醫字第0五二一號函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六)童醫字第0八0九號函各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健保中審字第0九六00五六八七三號函一件、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一件、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沙鎮民字第0九六000七八一八號函一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張(見警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
一、十二頁、第三九至五七頁、第六六至七二頁、第七六頁、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一0九至一三三頁、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參。而癡呆症是由於腦部疾病(包括腦部創傷)所造成的症候群,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也會造成明顯智力功能下降,通常也會導致日常生活中個人活動的妨礙,有童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而衡諸常情,此等功能缺損確屬重大,復無法證明尚有恢復之機會,益見被害人甲○○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非普通傷害。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據證人鄭聖翰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是否有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西屯路、玉門路路口目睹車禍?)有目睹車禍經過,但已經忘記案發的確實時間。(辯護人問:看到何情形?)我開車走西屯路由市區往都會公園方向行走,走到西屯路與玉門路口的臺中牛排館那裡,那時已經紅燈,當時我行進的道路有兩車道,我在內車道,我前面有一輛汽車,那輛汽車打左轉燈,過了三到四秒之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我看的時候,機車已經在汽車的擋風玻璃上,我並沒有看到機車從哪裡過來,因為我在注意前車左轉的部分,因為我也是要左轉。(辯護人問:你是由西屯路市區往都會公園,方向為何?)是東往西走。(辯護人問:那時你停車三、四秒是否是紅燈而停車等候?)是。(辯護人問:你停等的路口為何?)是西屯路與玉門路交岔口。」「(檢察官問:你是否也是要左轉?)是。(檢察官問:你說你在內車道,前面的車也要左轉,看到車禍的視線會不會被擋到?)不會,事發地點在我的右前方,也就是馬路中間靠右。(檢察官問:當時機車從何處出現?)我沒有看到機車的出現,我是聽到碰的一聲,視線才往右移,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就在汽車的擋風玻璃上,我也沒有看到汽車從哪個方向出來。(檢察官問:你所謂目擊車禍的發生是何意義?)我沒有看到撞擊的瞬間,我只看到有人在汽車擋風玻璃上的情形。」「(審判長問:你走西屯路由市區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進到玉門路口時你在內側車道,當時你行進方向的燈號有沒有左轉的燈號?)我不是很記得,我只記得我行進的方向是紅燈,所以我停下來。(審判長問:你說你停下來三、四秒後,你有沒有起步?)我一直停在那邊,沒有起步。(審判長問:你看到有人在汽車的擋風玻璃上時,你的燈號為何?)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九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供述其當時沿玉門路行進方向為綠燈號誌一情堪信為真實。而參酌上開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二八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所致車損情形,分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車頭損壞、前擋風玻璃破損,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破損、右則擦痕,足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車頭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且小客車撞擊位置在車頭右前方靠近正中央處,機車則因腳踏板處至左後側塑膠護板處均有破損,顯係遭小客車以正面直接撞擊機車左側,機車往右倒地滑行,再佐以機車之刮地痕,係在小客車之二道煞車痕中間處,與煞車痕平行往前一情,可資判定本件被害人甲○○所騎機車行進方向應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垂直,而非平行,從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行進方向之號誌既為綠燈,則被害人甲○○確係闖紅燈通過路口無誤。
(四)又被害人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時所採集其血液檢驗結果,認定被害人甲○○血液之酒精濃度達一三0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騎乘機車,且被害人甲○○係闖越紅燈經過路口一情,已詳述如前,足徵被害人甲○○係於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無疑。
(五)雖被害人甲○○酒後駕車,且係闖越紅燈而違規,有重大之過失情形,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據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現場供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駕駛六A─四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由福科路沿玉門路往國安一路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與F八S─九八三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的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依上開被告供詞以觀,當時被告駕車在道路內側車道,係以時速約為七十至八十公里之車速直行通過該肇事之交叉路口,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已超速行駛。又被告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即令被害人有酒後駕車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道路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時值下午人車甚多,經過交叉路口,尤應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叉路口,非但未放慢車速,反超速行駛,且到路口才發現,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等情形,足認被告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參以卷附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被撞拖地刮痕長達
三十五.二公尺,足見撞擊之猛烈,而被告之小客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記載,有二十一.六公尺之煞車痕,其車速確不慢,且小客車之煞車痕起點與刮地痕起點僅約二公尺,顯示肇事當時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
(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二六一二號函送之分析意見書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二00六四四號函,已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此有上開二件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三一頁),故上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而本件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即駕車行經設有限速之路段,為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八)又按汽車行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限速之路段,為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依當時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縱使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行車過失之責,其辯稱無過失,不負肇事責任云云,均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留有二十一點六公尺之煞車痕,據此,應可囑託有關機關鑑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究為多少云云,然有關煞車痕及車速之關係,常因現場之路面柏油新舊、輪胎新舊及車身重量等因素而有不同,本院既認定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現場所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而認定肇事當時被告駕車在道路內側車道,係以時速約為七十至八十公里之車速直行通過該肇事之交叉路口,自無再予函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主動接受審判一節,有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現場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查我國刑法部分條文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三十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所生損害,及肇事後否認過失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且並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再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亦應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本件係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致罹本件刑典,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