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均已解除出境限制,獨限制抗告人出境有違公平原則。抗告人於偵查中自行到案,具保停押後當選台北縣縣議員,履行議員職務,並在學進修,無潛逃可能;而人民團體籌組邀訪,抗告人身為理事長,不能置身事外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抗告人以身兼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臺北縣板橋市體育會理事長及臺北縣體育會理事數項職務,有隨該會出國觀摩考察及散心、紓解壓力必要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出境限制等事實固已提出臺北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臺北縣體育會第15屆理監事通訊錄及臺北縣體育會函等為證;但聲請人所擬參與的上述活動,屬於人民團體自行籌組邀訪,聲請人並無參加義務,也無絕對必須出國參訪的必要。認定限制出境情事依然存在,而駁回聲請。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仍以前詞提出抗告,並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認為其他共同被告已解除出境限制,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經查限制出境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各別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同有限制出境處分無關。
四、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