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減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92.5.31」應更正為「82.5.31」)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已罹於行刑權時效,行刑權早已消滅。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抗告人業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且亦罹於行刑權時效。原裁定竟對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之犯罪諭知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按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刑法第84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刑罰之執行,當屬檢察機關之職權,尚與法院無涉。從而,如科刑判決業已確定後,行刑權如罹於時效,僅涉及檢察官得否續為刑罰之執行,而與是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分屬二事。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行刑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裁定竟對之減刑,顯有不當等語,委不足採。
本件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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