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7、8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翁明琇 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隨即於96年12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載民間借錢公司廣告連同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自稱「尤先生」而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乙○○因亟欲購買機車代步,需錢孔急,遂經由報紙廣告所留之上開電話號碼與甲○○取得聯繫後,於96年12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以每7日為
1期,每期須繳交4000元利息,甲○○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1期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乙○○1萬5000元,乙○○復須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未扣案)連同健保卡、身分證等物交甲○○充作擔保,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2月26日乙○○因已繳交4萬2000元之利息,不願意再支付甲○○金錢,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2月26日先指使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住處樓下,張貼紙條命乙○○與之連絡,繼於同年月27日11時36分許,甲○○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發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如果有心處理就接電話說明,逃的了一時,逃不了一世!事情可大可小,別誤事而禍及家人,尤先生」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迨於97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循線查獲,並在甲○○之身上起出借貸明細還款卡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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