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第1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11月、9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為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菓林國小旁巷子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毛重0.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