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01月1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約定被告將於97年06月1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約好由被告在台之姊姊去接機,惟當日被告搭機於中午入境台灣後,至晚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卻表示還要做身體檢查,一星期後又說身體檢查沒通過,之後又隔一星期,被告的姊姊說要帶被告去玩,一個多月後原告直接到被告姊姊在台灣的先生住處去詢問,據被告姊姊的先生家人表示,被告姊姊在拿到台灣身分證後即已離家。按被告自來台後即去向不明,目前音訊全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0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原原約定被告將於97年06月1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約好由被告在台之姊姊去接機,惟當日被告入境台灣後即一再藉詞推託而遲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目前去向不明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自97年06月14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按,是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7年06月14日入境後即藉詞推託而不願返家,迄今未歸,又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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