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第4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⑷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⑸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減刑,並將⑴、⑵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將⑷、⑸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16公克)、分裝袋1只;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7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10包及分裝袋1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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