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5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罪,緩刑宣告嗣經同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罪);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罪)。其上開所犯乙、丁、戊及己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再於96年7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其於94年8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6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