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民國94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於97年6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科予重刑,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儆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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