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自95年起沈迷賭博,開始有積欠賭債情形,並陸續向朋友、銀行、地下錢莊等借錢,甚至將家中房屋抵押借款,但卻無力償還,嗣經子女出面調解並幫忙償還部分債務,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表示悔改。但嗣後被告依然屢勸不聽,還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更於97年10月27日離家一走了之,留下大筆債務,任由原告單獨面對上門討債的債權人。按原告因沈迷賭博而積欠大筆債務,甚至離家躲債而避不見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婚姻亦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自95年起沈迷賭博,開始積欠賭債,並陸續向朋友、銀行、地下錢莊等借錢,甚至將家中房屋抵押借款,但無力償還,嗣經子女出面調解並幫忙償還部分債務,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表示悔改,但嗣後被告依然屢勸不聽,還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更於97年10月27日離家一走了之,留下大筆債務,任由原告單獨面對上門討債的債權人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女兒 張智媛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0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屬信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有賭博惡習並積欠大筆賭債,經子女出面幫忙還債後,被告仍不思檢討悔改而繼續賭博、負債,最後更一走了之而避不見面,足認被告對原告已無互諒互敬之意,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無再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