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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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惠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8日」,茲予更正)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惠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玟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1/9/9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3及4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及於本案查獲後,自100年11月4日起主動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至今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詳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證,足認其有心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