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8
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力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威力前案素行如下: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②⑤⑥
3罪及①③④3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威力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6月28日17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 趙耀軍 之住處,以踰越窗戶侵入上址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為警採得王威力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鑑驗結果查悉上情(下稱:事實一);
㈡、於100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misterdonut店內,利用該處2樓員工休息室未上鎖之機,徒手開啟該室大門,入內竊得員工 黃聖捷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黃依雯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洪佳敏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物,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趙耀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耀軍、被害人黃聖捷、黃依雯、洪佳敏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監錄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一行為持續不間斷之時間內分別竊取如上事實二所述各該被害人之物,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如上2次犯行,時間相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教育文化程度為高中畢業(詳見100年11月10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名稱品目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票1本、│趙耀軍所有之│││存摺3本(分別為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物。│││渣打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富││││邦銀行)。││└──┴──────────────────┴──────┘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名稱品目數量│備註│├──┼──────────────────┼──────┤│1│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黃聖捷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物。│││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郵政VISA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100元。││├──┼──────────────────┼──────┤│2│鑰匙1串、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學│黃依雯所有之│││生證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物。│├──┼──────────────────┼──────┤│3│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洪佳敏所有之│││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健│物。│││保卡1張、現金800元、致理技術學院學││││生證1張、USB創見隨身碟1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2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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