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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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合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09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合成於民國100年7月4日20時47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頭城收費站ETC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應於100年8月25日前繳交,然未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誤闖ET
C車道之事實,但異議人自96年起就將戶籍地房屋出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而房客亦未曾告知有收到「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掛號信,故異議人乃未及知悉而於期限內補繳,則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情即逕予裁決,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誤闖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
,因未裝設「電子e通機」無法扣款,導致未繳費之事實,有卷附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100年12月
7日高頭稽字第1000002172號函暨所附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100年12月26日高頭稽字第1000002332號函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28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依首揭說明可知,關於誤闖導致未繳交通行費,應先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不照章繳費」程序處理;換言之,應先由遠通公司製作、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開單舉發。
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遠通公司於100年8月4日,寄發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
單」至異議人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巷○弄2之2號」,通知異議人補繳,該通知單並於100年8月10日,經寄存於板橋國慶郵局(14支局);另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寄送至前述戶籍地後,經寄存於板橋國慶郵局(14支局)等情,固有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10
0年12月7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17、24、32頁);惟異議人早於91年6月間即遷居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迄今,而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等情,則有新北市板橋區廣德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1份、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參以異議人名義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金回饋白金卡100年7至9月之月結單(見本院卷證件存置單),寄送地址亦均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並非異議人戶籍地,足見異議人辯稱其已久未住居於戶籍地等語,係屬真實。則遠通公司、國道公路警察局將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非異議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即與上開送達之相關規定不符,自難認上述通知單皆已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遠通公司既尚未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尚無裁罰權,惟仍就本件交通事件予以裁罰,難謂適法;則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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