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楊瓔鈺 被告 施益源 即永巨建材.
黃筱媛 蔡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於93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黃筱媛、
蔡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自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2.88%計付,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97,472元整及至94年7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本借款視為已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528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影本乙紙、授信約
定書影本乙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報表2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報表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筱媛、蔡金花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黃筱媛與蔡金花,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施益源即永巨建材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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