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林龍鑾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被告 林瑋哲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7年
5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備位之訴聲明改為:被告應自
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8,15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扶養伊直至死亡之日,並於103年10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嗣後僅於107年6月25日匯款3,000元予伊,不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及贈與系爭土地所附扶養之負擔,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伊。又倘伊不得撤銷贈與,依上開扶養之約定或贈與系爭土地所附扶養之負擔,伊亦得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扶養費1萬8,151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8,151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在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當時及其前後,均未約定扶養義務或附有扶養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法均有未合。又伊父 林添福 於105年10月死亡後,原告即自行返回屏東縣恆春鎮居住,倘如原告之主張,係伊將原告趕走,而未盡扶養義務,則自此時起算,迄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按月給付其1萬8,151元,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於103年10月2日辦畢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被告應扶養原告至其死亡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及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曾約定由被告扶養
原告直至其死亡之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於107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原告當初為贈與時,上開附負擔之內容是向何人表示?)當時在場的有被告及其父母林添福、 陳淑娟 ,當時是林添福表示其年事已高,可以直接贈與給被告,這樣可以扶養比較久的時間,當時被告也在場,也有表示同意」;惟原告本人則陳稱:「(原告為贈與時,在場有何人?)我跟被告之母說要把土地贈與給她兒子,我心裡想他應該要扶養我到我百年之後,但是沒有說出來。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叫他扶養我」、「(被告如何知悉負有該負擔?)我是靠這塊土地維生,我錯就錯在忘記跟被告說,叫他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更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並自認兩造間並無扶養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亦未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於言詞辯論時雖復對此為爭執,惟其撤銷自認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其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原告雖聲請傳喚 林秀珠 以證明事後被告承認在受贈系爭土地時,確曾同意扶養原告云云,惟原告本人已自認兩造間並未約定由被告扶養原告或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扶養之負擔,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秀珠,自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既未約定由被告扶養原告,亦未約定系爭
土地之贈與附有扶養之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兩造間扶養之約定或贈與系爭土地所附扶養之負擔,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8,151元,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扶養之約定或贈與系爭土地所附扶養之負擔,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8,1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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