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89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萬5,000元(計算式:1165×1000=0000000);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107年5月2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151元,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依屏東縣105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7.94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9,427元(計算式:18151×12×7.94=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前開先、備位聲明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72萬9,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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