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告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王辰罡 律師
林志洋 律師被告 劉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蔡宗隆 律師被告 楊麗華
劉佩蓁 (原名 劉桂妙林秉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0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及訴外人 劉昆明梁烏綢 、林依寧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然渠 等持有之股份,未逾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被告等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屬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屬無效,甚不成立,該次無效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乃至於推選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鈞等人分別為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亦同為無效。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原告公司107年12月26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斷,而原告公司股東 朱秀暖 以原告公司及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鈞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另追加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鈞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本以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受理在案,而本件 朱銘清 (原告公司監察人)是否得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乃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林秉鈞乙節是否有效為前提,是上開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 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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