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中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有多次強奪及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次強奪及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已經警扣案並由告訴人 湯朋輝 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23號被告曲中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中平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581號高城郵局前,因見湯朋輝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1,300元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逕自牽離去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湯朋輝察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在同市區○○○街0號前尋獲前開腳踏車。
二、案經湯朋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曲中平固 坦承有取走上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覺得不是犯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朋輝指訴進入郵局寄信3分鐘出來就發現被偷等語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