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共計壹拾貳點捌叁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自製點煙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保護管束期滿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寶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就如附件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量刑已就被告素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考量(詳如後述),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4586號偵查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4包(毛重共計9.51公克,取樣0.0023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9.5077公克)及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3.3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3
.3278公克),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2份存卷可參(見第4586號偵查卷第46頁、第6073號偵查卷第39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0.004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自製點煙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第91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58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