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民偉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邱珈杏楊芸 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間,與起訴犯罪事實核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詐騙集團片面稱將協助辦理貸款,便輕率地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民眾遭詐騙之風險,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本案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照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