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凱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曾因聲請人即被告溫凱任(下稱聲請人)逃亡而沒收具保人 黃政傑 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然聲請人雖在本案審理中有逃匿,並遭法院通緝,惟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法院即不可以聲請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故懇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61號、第12227號、第12775號提起公訴,移審後繫屬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
2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訊問後,由受命法官諭知准予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事項,後由具保人於104年7月7日為聲請人提出5萬元繳納保證金後,聲請人即經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7頁反面)。嗣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聲請人 陳明 之住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六第120頁、第122頁、第162頁;本院卷八第43至45頁)。再者,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協同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上午9時15分前來本院開庭應訊,否則將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惟具保人於107年7月17日並未到庭,亦未帶同聲請人到案應訊,故本院以聲請人逃匿為由於107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並由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07年7月17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
2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裁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8月15日桃市壢民字第1070046011號函、本院
107年9月20日桃院 豪刑蕙 104原重訴2字第18337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八第39頁、第40頁、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第61頁、第127頁)。從而,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
㈡次按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具為強制執行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業已無從發還,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在本案審理中雖有逃匿,並遭法院通緝,惟
聲請人既已於107年11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故法院應發還業已沒入之保證金云云。惟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有逃匿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要件,業已成立,則本院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自屬有據。雖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然本院既認聲請人有逃匿情事,遂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已依法執行沒入,尚難因聲請人嗣後業於107年11月2日因另案入監而歸案,即認具保人前開具保之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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