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34號再審原告精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21號判決及93年1月1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暨財政部83年7月13日(再審書狀誤載為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如認稽徵機關所查獲之出口報單為短漏報,綜觀全卷資料亦僅為新臺幣(下同)45,098元,並未逾越稅額10萬元之範圍,且再審原告之公司帳冊簿據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此短漏報僅為疏漏,又非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之,故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而有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不適用上開函釋之理由。(二)次按財政部75年7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依卷附資料及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均無再審原告自行製造或加工產品之營業行為,縱再審原告有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買進原料及委託他人加工、派人驗貨之事實,惟因再審原告並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造,揆諸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自應以買賣業課稅甚明。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屬加工製造買賣業,且未說明不採財政部上揭函釋之理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理由,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前揭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以再審原告一己之見,就訟爭事實之認定再事爭執,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