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不實診斷書申請家庭監護工之聘僱許可,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許可准予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CABANGANGELITAPASCUA(下稱C君,護照號碼:
M000000)在案。嗣因上開違規事實經勞委會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
然上訴人卻未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為C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境,仍續留許可失效之C君工作,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於92年8月26日以府勞就字第0920071124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雖稱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因,係因民有人力仲介公司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所造成,導致雇主延遲轉換外勞事宜,上訴人實屬不知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況上訴人聘僱該外勞C君之聘僱許可,既經勞委會以92年4月1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文自送達之日廢止,則上訴人自收受上開函文時起,自不得再繼續留用C君工作,又上訴人既聘僱外國人工作,自應就其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經許可而符合法令規定,應盡查證與注意之義務,核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故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法定最低度),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有關上訴人以不實診斷書申請家庭監護工聘僱許可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為仲介之疏失造成,該仲介亦科處罰鍰結案,又當初於申請審查時,勞委會既未予以駁回又收取審查費用,似有行政疏失,亦造成嗣後外籍勞工延遲轉換之情事。(二)上訴人於接獲勞委會廢止其聘僱許可函時,正值SARS肆虐,全台陷入防SARS總動員,連外籍勞工每半年須體檢之事亦可往後延2個月,上訴人此間亦曾詢問仲介應如何處理,於SARS緩和後6月初,上訴人即提出申請轉換外籍勞工事宜;蓋本件責任係因無仲介幫忙處理導致,又因仲介已倒閉而連累上訴人必須負起責任,然實則相關單位即仲介與勞委會亦有責任,故請從輕發落,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審是以上訴人確有原聘僱外國人C君之聘僱許可,遭勞委會予以廢止後,卻未依限為C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境,仍續留許可失效之C君工作之違章事實,並上訴人就此違章事實亦有過失,乃認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最低額之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其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為爭執;惟是否有「過失」,核屬各事件依調查證據結果,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故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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