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312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