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 洪進生 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管一支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其右揭時地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字第九一0四0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被告甲○○持有之玻璃球管依外觀判斷,除施用毒品外,顯無其他用途,堪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為施用毒品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犯行持續期間之長短、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扣案玻璃球管為被告甲○○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