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亞龍
被   告  賴周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苗栗縣政府之竹南鎮線道入口意象
塑造工程案,被告委由第三人振程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
國98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訂該契約書
後,陸續交貨予被告,而被告亦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
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10日、99年10月10日,票
號依序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106,700元及555,52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詎屆
期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及100年2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
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
約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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