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拾參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女 徐碧霞 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後撞斃,援引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0號過失致死案件所調查之證據,並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1、原告乙○○支出醫藥費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喪葬費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2、原告現年四十二歲,原告丙○現年三十九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自被害人徐碧霞成年之日起,至原告等七十五歲止,原告乙○○、丙○尚各有三三.三二年、四0.五年計算,依每年十萬元之扶養金額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乙○○一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
3、原告等遭此不幸事故,心中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法各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雙方均有過失,惟被告已於偵查中承認是其因喝酒駕車且超速才肇禍,是被告有全部之過失,並無過失相抵之情事。
(四)原告乙○○、丙○分別任職玖顧工程顧問公司、建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係從事神壇住持,出入以BMW汽車代步。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影本一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清單影本一件、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二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四件及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認為兩造雙方皆有過失,對於原告主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所提出之收據均無意見,且其房屋已被原告扣押,對原告之要求被告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0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徐碧霞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後撞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乙○○受有支出醫藥費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喪葬費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扶養費一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三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扶養費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對於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雖無爭執,惟肇事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要求太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左右,酒後(其喝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晴、現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行經廍子巷口附近,不僅超速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少年 何佳凌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超載少年 馬育伶 、 王儒儀 及被害人徐碧霞(0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未戴安全帽)三人,在其右側貿然左轉廍子巷,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於撞擊上開機車,機車經碰撞後隨即倒地,而徐碧霞因坐在機車最後方,本即缺乏安全抓力,且未戴安全帽,故擦撞後即掉落地面,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0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再者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喝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可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旦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開所述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現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徐碧霞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碧霞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行為而加損害於被害人徐碧霞,致被害人徐碧霞死亡,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丙○分別係為被害人徐碧霞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則原告以被害人父母之身分,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部分,本院茲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徐碧霞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含健保部分負擔二千五百十九元、健保不給付額一百零三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清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此復表示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醫療支出確屬必要,被告自應有賠償之義務。
(二)殯葬費用部分: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本件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徐碧霞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合作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據及估價單二紙、東興鮮花禮儀社收據及估價單二份等物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現年為十七歲,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其殯喪所列之項目,除高級毛巾六千五百元、小手帕二千四百元,合計八千九百元部分,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惟其僅列入五千七百五十元,故僅能扣除五千七百五十元(按本件原告乙○○事後有退還高級毛巾六十三條及小手帕五打,合計退三千一百五十元,故其實際將此部分列入殯葬費用,僅有五千七百五十元),經扣除後之餘額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核與一般民間習俗慣例辦理土葬所需花費大致相符,被告對此復表示無意見,自屬真實,則參酌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此有賠償之義務,故原告乙○○之此部分請求,在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害人徐碧霞之父母,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徐碧霞對於原告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參酌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乙○○部分:⑴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至被害人徐碧霞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三
月四日之年齡為四十一.八歲,依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尚有餘命為三十四‧三歲,而原告乙○○依此法計算,於滿六十歲後之餘命尚有十六‧一年(即60-41.8=18.2,34.3-18.2=16.1)。
⑵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應無疑問。
⑶本件原告乙○○自陳其目前任職於玖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其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在卷可考,其八十七年度尚有四十五萬元之年收入,以此以觀,本件原告乙○○有固定收入,且每月約有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收入,顯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認為原告乙○○於滿六十歲以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即須自滿六十歲起,因無工作之收入,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費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乙○○可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十六‧一年,參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每人每年得扣除之免稅額未滿七十歲者為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以上者為十一萬一千元之規定,則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自於六十歲起至滿七十歲前止十年受扶養期間,應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而自滿七十歲時起之六.一年受扶養期間,則應以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始為允當,原告主張以全部每年十萬元計算,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原告乙○○除育有被害人徐碧霞一女外,尚有二子(其中長子 徐見興 為000年0月00日生、次子 徐見逞 為000年00月0日生,於原告乙○○滿六十歲時,均已成年而有扶養之能力)及配偶即原告丙○,可負擔扶養之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之規定得知,被害人徐碧霞應負擔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是原告乙○○此部分之受損害部分自應以全部得受扶養金額之四分之一計算。
⑷從而,依此核計,原告乙○○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之損害,以應受扶養年數十
六‧一年計算(扶養期間為第十八年起),按 霍夫曼 計算法,以年別百分之五複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用之計算式為:(受損害金額)乘(應受扶養期間之霍夫曼計算法係數)除(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於受損害之金額。茲計算如左:
①74000*(17.0000000-00.0000000)/4=87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000*(20.0000000-00.0000000)+111000*0.1*(20.0000000-00.0000000)]/4=[264064.59+4111.11]/4=67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87460+67044=154504(元)。
⑸故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損害額在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至被害人徐碧霞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三月四
日之年齡約為三十八‧四一歲,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丙○尚有餘命為四十一‧六七歲,而原告丙○依此法計算,於滿六十歲後之餘命尚有二0‧0八年(即60-38.41=21.59,41.67-21.59=20.08)。
⑵本件原告丙○自陳目前任職於建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在卷可考,其八十八年度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年收入,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左右,足見原告丙○有固定收入,現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認為原告丙○於滿六十歲以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即須自滿六十歲起,因無工作之收入,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費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丙○可請求受扶養之期間為二0.0八年;如前所述,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自於六十歲起至滿七十歲前止十年受扶養期間,應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而自滿七十歲時起之十.0八年受扶養期間,則應以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始為允當,原告丙○主張以全部每年十萬元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原告丙○除育有被害人徐碧霞一女外,尚有二子(其中長子徐見興為000年0月00日生、次子徐見逞為000年00月0日生,於原告丙○滿六十歲時,均已成年而有扶養之能力)及配偶即原告乙○○,可負擔扶養之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之規定得知,被害人徐碧霞應負擔扶養義務於原告丙○滿六十歲起至至七十三歲期間,為四分之一,而自原告丙○七十四歲(超過原告乙○○之餘命期間)起至原告丙○餘命終了之期間,則為三分之一,是原告丙○此部分之受損害部分自應以全部得受扶養金額,按上開期間之比率分別計算之。
⑶從而,依此核計,原告丙○一次請求全部平均餘命期間扶養費之損害,以應受
扶養年數二0‧0八年計算(扶養期間為第二十一年起),按霍夫曼計算法,以年別百分之五複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用之計算式如前所述,茲計算如左:
①74000*(19.0000000-00.0000000)/4=8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000*(20.0000000-00.0000000)/4=32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000*(22.0000000-00.0000000)+111000*0.08*(22.0000000-00.0000000)]/3=[273020.84+2911.49]/3=9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81645+32027+91977=205649(元)⑷故而,原告丙○得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損害額在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遽喪至親,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爰審酌原告二人頓失愛女情堪憐憫,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不言可喻,及原告二人之現分別任職玖顧工程顧問公司、建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別為年齡四十三歲及四十歲、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即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殯喪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扶養費用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之合計),而原告丙○得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即扶養費用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之合計)。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之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徐碧霞係坐於後座之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該機車之駕駛者即訴外人何佳凌係被害人之使用人,而訴外人何佳凌無照且均未戴安全帽駕駛VOU-二三七號輕機車違規超載少年馬育伶、王儒儀、徐碧霞三人,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亦疏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機車碰撞後隨即倒地,而徐碧霞因坐在機車最後方,本即缺乏安全抓力,且未戴安全帽,故擦撞後即掉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害人之使用人及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者,本院參酌前開事項認定被害人(及其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二分之一,爰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任二分之一,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減輕後為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減輕後為六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給付原告丙○六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