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久益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任職被告久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在台中縣○○鎮○○路六之六號附近違規撞傷原告,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0二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二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責賠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⑴機車修理費六千四百元。
⑵醫藥費、工作損失、補習費損失、看護費共計十九萬三千元。
⑶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五萬元。
前開⑴至⑶合計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
(三)否認兩造曾有簽署和解書一事,否認證人 黃必誠 在本院之證詞,惟本件原告確實領取強制險給付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無誤
三、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二件、
六合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二件、六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光田綜合醫院健保住院費用明細一件、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紙、收據影本六件、收據兩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有發生車禍,被告有被判刑確定,但當時機車在車行原估價為六千四百元,但當時原告是將非碰撞之部分也一併要修理,故被告不同意,並建議到直營店去估價,但原告不同意,且當時兩造業以五萬元成立和解,並經兩造簽名,但這份和解書後遭原告訴代撕毀,原告即不承認此次之和解。
(二)對於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之書證,除光田醫院部分外,均否認之,並否認有支出看護費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弘光技術學院隨班上課學生上課記錄卡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必誠。
貳、被告久益公司方面:被告久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0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久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任職被告久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在台中縣○○鎮○○路六之六號附近違規撞傷原告,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0二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二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六千四百元;醫藥費、工作損失、補習費損失、看護費共計十九萬三千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五萬元;合計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兩造有發生車禍,被告有被判刑確定,當時機車在車行原估價為六千四百元,但當時原告是將非碰撞之部分也一併要修理,故被告不同意,並建議到直營店去估價,但原告不同意,且當時兩造業以五萬元成立和解,並經兩造簽名,但這份和解書後遭原告訴代撕毀,原告即不承認此次之和解。對於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之書證,除光田醫院部分外,均否認之,並否認有支出看護費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多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洽維加油站時,欲右轉進入加油站,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該處,而遭被告丁○○所駕之車輛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0二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六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0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貿然右轉,以致本件肇事,其行為有過失甚為明顯,而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將之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即認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四八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傷,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久益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該被告久益公司係被告丁○○之僱主,且當時被告丁○○在執行職務,故被告久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之責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係有關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本件僅係被告丁○○駕車不當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顯係誤解,並無可取。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車禍當時係在執行被告久益公司之職務等語,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丁○○否認之,被告丁○○並辯稱當時其係要回弘光技術學院上課等語,查被告丁○○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弘光技術學院隨班上課學生上課記錄卡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且被告丁○○於前開刑案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證人 賴秀鳳 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有訊問筆錄二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七號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應係實情,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純屬被告丁○○個人駕車上學途中因不當右轉而肇事,在外觀上並無可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因被告丁○○於執行被告久益公司職務所致,則其主張被告久益公司應與被告丁○○,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尚嫌無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六、本件被告丁○○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惟兩造間是否已就賠償之金額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兩造有所爭執,茲予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丁○○主張,事後兩造以五萬元成立和解,並由兩造簽書面之和解書,惟這份和解書後遭原告訴代撕毀,兩造實已成立和解等語;而證人黃必誠復到庭證稱本件兩造確實有書立和解契之書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惟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原告否認之,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以證明之,雖證人黃必誠到庭證稱兩造有簽署和解書面云云,惟關於和解之金額部分,被告陳稱係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則稱係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外,再給付七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陳述不一,自難信證人之陳述確屬真實。再者,被告丁○○於刑案偵查中一再陳稱:「(問:聲請調解為何調解不成立?)因她(按指原告)要我賠償二十萬元,我無法負擔」、「乙○○的母親要我賠二十萬元,我無法負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七號第十八頁、第三十七頁),苟兩造當時確已五萬元或七千元達成和解,被告丁○○豈有均未提及,反指原告要求賠償二十萬元之理?又被告於前開刑案本院普通庭調查時亦供稱其與原告「並沒有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丁○○所指,本件兩造於事發後曾達成和解,並有寫成立書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證人所證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既無被告丁○○所指業已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機車修理費六千四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六千四百元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原告之機車雖因本件車禍而有碰撞,惟並無太大之受損,此觀之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七號偵查卷內第二十八頁所附之原告所騎機車之車禍之停在現場之照片三張顯僅有輕微之擦痕並無任何之破裂之情形可知,是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支出修復費用六千四元,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醫藥費、工作損失、補習費損失、看護費等共計十九萬三千元:⑴醫藥費: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出,合計為四千七百六十一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二件、六合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二件、及光田綜合醫院健保住院費用明細一件為證,被告丁○○對此復未表示爭執,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向成記藥行所購買之藥品(大八寶兼大七厘散)、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十號之向成安堂購買酸痛藥布等,合計支出七千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五件及收據兩紙為證,惟此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認有理由。而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六次,共計支出四百三十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紙為證,惟被告丁○○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有關,查:原告此部分之就醫紀錄,其時間係在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一月二十九日共計六次,距離原告受傷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已近二年之時間,而原告並未提出該六次之診療與本件原告車禍受傷之傷勢有關,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⑵工作損失、補習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車禍發生之時係處於有從事工
作之狀態,且未就受為多少之工作損失為主張,則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即難採信。再者,原告雖提出學費收據影本一紙,證明原告確實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有支付正學補習班學費二萬三千元,惟該學費之支出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時間相距逾半年,為何該學費之支出係屬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未予主張並舉證,尚難據前開學費收據,而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有看護之必要,雖未實際僱請職業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予以適當之評價,自難因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反而加惠予加害人,故被害人得認為受有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②本件原告主張有三十天須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六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共計七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健保住院費用明細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丁○○對此復未爭執,而觀其受傷之病況,其住院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出院後之二十三日內仍有看護必要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在前開原告住院期間既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雖由原告之母專心照料而未另行僱請職業看護,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仍能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揆諸現今一般看護之收費情形,原告之請求尚未逾合理之範圍,自應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在一萬四千元(即七日X二千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自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即醫藥費用
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加上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住院治
療七日,後並繼續治療近月,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不可謂輕,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雖在父親開設之公司就職惟仍具學生身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就學補習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十二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即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加上十二萬元),惟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在卷,並有證人黃必誠提出之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有前開保險金,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之餘額為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其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久益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日期│支出名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門診(部分負擔、材料費)│三六0元│光田綜合醫院│├──┼──────────┼────────────┼───────┼────────────┤│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住院(部分負擔)│九五一元│光田綜合醫院│││至四月六日││││├──┼──────────┼────────────┼───────┼────────────┤│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醫療費用│三四五0元│六合堂中醫診所│││至五月四日││││├──┼──────────┼────────────┼───────┼────────────┤│四│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藥品(大八寶兼大七厘散)│一000元│成記藥行│├──┼──────────┼────────────┼───────┼────────────┤│五│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藥品(大八寶兼大七厘散)│一000元│成記藥行│├──┼──────────┼────────────┼───────┼────────────┤│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藥品(大八寶兼大七厘散)│一000元│成記藥行│├──┼──────────┼────────────┼───────┼────────────┤│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酸痛藥布(十片)│一000元│成安堂│├──┼──────────┼────────────┼───────┼────────────┤│八│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酸痛藥布(十片)│一000元│成安堂│├──┼──────────┼────────────┼───────┼────────────┤│九│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酸痛藥布(十片)│一000元│成安堂│├──┼──────────┼────────────┼───────┼────────────┤│十│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酸痛藥布(十片)│一000元│成安堂│├──┼──────────┼────────────┼───────┼────────────┤│十一│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一月│門診(六次)│四三0元│天主教耕莘醫院│││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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