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前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40元,其中35,404元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0元,其中35,404元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訂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且經原告核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5,740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條款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惟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又被告於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被告並應按月繳付本息,另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積欠356,92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契約書第1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Combo晶片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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