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有街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因前案曾經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述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31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惟因被告前曾於94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下午7、8時許,連續在高雄市○路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0月
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被告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決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偵查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憑,而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亦有該局95年
1月26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為空包裝重0.42公克,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