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經合議庭評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94年4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使用,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前端磨成尖銳狀,客觀上足以攻擊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1把,隨即攜帶於身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街○○號,以自備鑰匙插入停放於該處之 徐定奎 所有,由其子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電門鎖內,並腳踩機車發動引擎準備駛離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始得悉上情。(前揭機車係甲○○於94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停放在新竹縣○○鄉○○路忠信4巷23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於新竹縣○○鄉○○街○○號)。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4、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且有自備鑰匙1支及T字型起子1把等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觀諸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該被告所拾獲並攜帶於身上之T字型起子,前端已經磨改成尖銳狀,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被害人甲○○所使用之機車電門鎖內,腳踩引擎準備駛離之際,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於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受刑事訴追,猶不知警惕,僅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即再度另行起意竊取他人機車,且行竊時猶攜帶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工具,雖未實際用以攻擊被害人,惟仍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幸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並未遭受損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字型起子1把,被告於行竊時,雖攜帶於身上,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T字型起子確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意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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