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第2項即係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而於90年1月10日公布增訂。
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本即寓有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原條文以最重本刑3年為限,修法後放寬為5年,乃因眾多最重本刑5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而告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受刑人提起第3審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2月14日高分檢聰明字第02135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據此,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且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受刑人上訴於第3審,2罪已然分離進行,是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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