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錦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壹瓶(毛重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88年5月19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嗣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9年3月18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9年7月3日經本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15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嗣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3月11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94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經警接獲其兄 朱宏軒 報案,前往其上揭住處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瓶毛重1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件(見偵查卷第61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件(見偵查卷第62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94年安保管字第351號,見偵查卷第47頁)、1瓶(毛重13公克,94年安保管字第351號,見偵查卷第47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暨矯治過程,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書證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0年3月11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自87年起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數次矯治程序,且曾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等刑期,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染癮已深,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需藉由較長期之隔離以根治毒癮;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扣案之粉末狀物品,乃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
1包毛重2公克、1瓶毛重13公克),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其所採尿液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佐證其供述,是該扣案物品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