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於91年12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玆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甲○○於93年8月2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4萬元金額,立即於同日遭提領之損失(見警卷第16頁所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而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已使社會互信受損,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