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劉宜蓉劉又菁 相對人 簡佑容 上列異議人與簡佑容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96年度司促字第24585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表示不服,其聲明不服之書狀固記載為「民事抗告狀」,然其當事人欄稱謂則記載為異議人,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異議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屬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表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上開程序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4日針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異議,而是針對該支付命令之核發程序予以異議並請求重新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異議意旨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住所部分記載有誤,送達不合法,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可參,原裁定對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顯有誤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案例事實與本案相同,亦因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之送達處所有誤,經異議人陳報正確地址後法院重新送達,可供參考。為此提起抗告(按應為聲明異議之誤)等語。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查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96年度促字第24
5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依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陳報異議人之住址「嘉義市○○街30之1號」,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12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嘉義市○○街30之
1號」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本院則另發函通知相對人查報異議人之現址;經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據該戶籍謄本記載,異議人已更名為劉宜蓉,本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姓名由「劉又菁」更正為「劉宜蓉即劉又菁」,並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鄰○○街8之1號」(即異議人本件於100年1月12日聲請閱卷狀及民事委任狀所載之地址)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寄存於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街8之1號」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本院乃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由上開卷內所顯現之系爭支付命令製作及送達過程,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裁定更正後,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中所表示之內容即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至異議人固具狀陳稱伊長年定居於臺中工作,住所地應為臺中,系爭支付命令住所部分記載有誤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名片為證,然異議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住所部分記載有誤乙節,尚非系爭支付命令製作及送達過程中依卷附證據資料即得查悉,從形式上觀察,能一望而知,無待再為調查之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裁定更正。又異議人具狀陳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案例事實與本案相同,亦因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之送達處所有誤,經異議人陳報正確地址後法院重新送達云云,惟該案之爭點係該案支付命令為補充送達時,應受送達人之子是否為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乙節,尚與本件爭點有間,自難援引。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其理由固未針對異議人聲請更正裁定並請求重新送達乙事予以指駁而有未洽,然異議人具狀聲請事項既難准許,是原裁定結論則尚無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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