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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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第一O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害人 高丁逸 深夜酒醉倒臥路上,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甲○○因此不慎撞及被害人,過失情節尚輕,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於警方尚難查明肇事車輛時,主動向警方投案,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等情節,對被告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定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輕忽,發生此次犯行,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