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華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寬華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初某不詳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所,受自稱「吳宗明」之成年人(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之委託,收受可供改造手槍換裝使用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應允受寄而藏放之。嗣於同年9月27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寬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院卷第95、105、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0至25頁),且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14879號函、內政部107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0870470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上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乃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初某不詳時許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無故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受託寄藏,其行為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雖受託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但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寄藏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屬內政部86年1
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其餘物品(詳警卷第4頁至第6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2所載),均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