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主動至派出所接受毒品調驗人口之採尿,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彭正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B案),A、B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4時
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加班貓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1月17日主動前往接受尿液採集,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光在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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