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保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該樓梯間為警盤查,張保毅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27公克)、吸食器2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久,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保毅為緩起訴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7年3月14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保毅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張保毅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保毅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11月13日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於警方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嫌及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等物供警扣案,並供承有如上揭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主張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有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復略以:對於張保毅是否於採尿前告知其有施用毒品情事,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情(見審訴卷第77頁),則被告所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逕予採信,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傷害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歷,日收入新臺幣1千3百元,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與前任同居人育有1子女,現在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99頁),且有上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