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弘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十二吋電視螢幕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信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6時33分許,侵入 潘愛心 所經營且居住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歡唱天地卡拉0K」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潘愛心所有之卡拉OK伴唱主機1台、擴音機1台、42吋電視螢幕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嗣潘愛心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起獲上開卡拉OK伴唱主機、擴音機各1台(已發還潘愛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愛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信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73、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愛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與告訴人潘愛心之男友 甯德政 電話簡訊內容截圖4張、尋獲卡拉OK主機1台、擴音機1台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第25至26頁、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
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建築物雖係營業用之卡拉0K店,而非屬住宅,惟平日均由告訴人潘愛心居住其內,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該卡拉0K店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見院卷第73、81頁),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至2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尋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用以營業並居住其內之建築物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併斟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本案遭竊之卡拉OK伴唱主機1台、擴音機1台,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自明(見偵一卷第4頁),並有尋獲卡拉OK主機1台、擴音機1台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42吋電視螢幕1台,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卡拉OK伴唱主機1台、擴音機1台,業經警尋獲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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