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因與佯裝買家之該名員警進行交易後而被查獲,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述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復考量本件扣案之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如前述,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警方人員在網路上以附表二所示款項向被告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已如前述,該款項自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此部分固因購買者基於蒐證目的,欠缺買受真意而非販賣既遂行為,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屬被告陳列行為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仿冒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1個│└──┴───────────────────────┘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1.│新臺幣235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楊惠茵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茵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民國70年3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ginashop1237」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皮包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訊息,佯裝顧客下標購買,於107年1月6日匯款295元(含運費60元)至蝦皮拍賣網站之虛擬帳戶內,楊惠茵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包1件予員警,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惠茵固坦承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警方查獲之後,才知道該件商品是仿冒品,我以為要仿冒得一模一樣才是仿冒品云云。經查,警方自被告蝦皮網站拍賣帳戶購得之皮包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乙情,有被告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警方匯款之網路ATM交易明細、違反商標法扣押物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圖樣係國際知名品牌之商標,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悉;對照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廣告頁面內容,亦明確加註「香奈兒雙C」等文字,益徵被告對上開圖樣係香奈兒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乙節早有所悉。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商品係以100餘元之價格自淘寶網站購得,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購入扣案商品時,應已知悉該貨品為膺品,然被告猶在網路陳列販售,則其主觀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已甚明。據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