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建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翠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其行向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仍違規紅燈右轉翠華路。適有 孫宏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欲通過上開翠峰路口之際,另有 楊蕙瑀 (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明知上開路口為管制燈號,若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亦不得逕自左轉,楊蕙瑀仍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翠峰路,孫宏聖見狀為閃避楊蕙瑀之車輛,而與施建誠違規右轉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孫宏聖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中度活動受限之傷害(施建誠所涉過失傷害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建誠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宏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建誠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建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宏聖、楊蕙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16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孫宏聖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告訴人孫宏聖、有順交通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孫宏聖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已獲告訴人真摯原諒,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賭博、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其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與配偶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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