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 張富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42.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88.11平方公尺,合計共3103.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參本院卷第16頁),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放棄到庭答辯,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竟基於竊佔之犯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工寮,作為其放置務農器具、機械之用,竊佔面積共達139.5606平方公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第1案)。詎被告於刑案第1案遭判刑後,仍繼續擴張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範圍,復竊佔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7.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1542.3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2,419.99平方公尺,用以種植香蕉、芒果等果樹。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第2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間,以增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方式,又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95.52平方公尺)、E部分之土地(面積588.11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整地開墾、種植作物,面積共達683.63平方公尺,被告此部分犯行,並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第3案)。故上開刑案第2、3案,業已認定被告確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未自動搬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之後,騰空交還原告。又被告自104年2、3月間及105年2月間,分別開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合計共3,103.62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經原告考量系爭土地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各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原告乃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占用期間及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A、B部分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及如附圖D、E部分土地,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共46,2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被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利息之請求則減縮為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起算)。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非其所有,竟基於竊佔之犯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工寮,並作為其放置務農器具、機械之用,竊佔面積共達139.5606平方公尺,前經高雄地院以刑案第1案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後,被告仍繼續擴張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範圍,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1542.3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2,419.99平方公尺,用以種植香蕉、芒果等果樹。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刑案第2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被告復於106年2月間,以增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方式,又繼續竊佔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E部分之土地(面積588.11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整地開墾、種植作物,面積共達683.63平方公尺,被告此部分行為,並再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第3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足徵上開刑案第2、3案業已認定被告確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D、E部分之系爭土地等情,此有上開刑案第2、3案之刑事判決(參審訴卷第30-40頁、第42-52頁)及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審訴卷第22頁),並經本院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如上所述,則原告現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足見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承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7.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42.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88.11平方公尺,合計共3103.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合計共3,103.62平方公尺之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2.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在其上種植香蕉、芒果等農作物,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原」,且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至107年度各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而已,價值非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54-58頁),並審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客觀環境、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爰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之後,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圖A、B部分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及如附圖D、E部分土地,自106年3月
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共46,258元之本息;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2,069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877.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42.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88.11平方公尺,合計共3103.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圖A、B部分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及如附圖D、E部分土地,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共46,258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2,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就本判決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07年3月28日每平方公尺為780元(參審訴卷第58頁),以此計算被告占用面積合計3103.62平方公尺之價額為2,420,823.6元,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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