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告 高勝明
吳昆 能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憲政 被告 張仙財
張文昌 張裕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吳爽
張呂桃 蔡張 鴛鴦 張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三四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341.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分割略圖及分割後分配表,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被告高勝明取得編號1部分,其餘被告則維持共有取得編號
3部分(審訴卷第8、14頁、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0
7年2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 吳昆能 之分割方案,變更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如被告吳昆能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分割計畫圖及分配計畫表,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被告高勝明取得編號1部分,被告吳昆能取得編號3部分,其餘被告則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部分(本院卷第39、43至44頁)。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迭有變更,然基於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其變更自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文昌、張呂桃、 蔡張鴛鴦 、張文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全部均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使土地能自由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勝明、吳昆能、張仙財、張裕達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等語。被告張呂桃則無意見。
三、被告張文昌、蔡張鴛鴦、張文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至90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18日函、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0月2日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8、139、141頁)。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系爭土地為東側鄰路,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均可自東側道路通行;附圖編號10⑴部分有蔡承恩所有1層樓房屋1棟,此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75至78頁)。另張仙財、張裕達等2人均陳明願意就附圖編號10⑶部分維持共有,且高勝明、吳昆能、張仙財、張裕達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持分所得面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意願,認即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當事人姓│受分配之土│權狀登記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應│實際分得面│備註││名│地編號│(訴訟費用分擔比│分配面積(平│積(平方公│││││例)│方公尺)│尺││├────┼─────┼────────┼──────┼─────┼──────────┤│高勝明│10│4分之1│835.335│835.34││├────┼─────┼────────┼──────┼─────┼──────────┤│蔡承恩│10⑴│4分之1│835.335│835.33││├────┼─────┼────────┼──────┼─────┼──────────┤│吳昆能│10⑵│6分之1│556.89│556.89││├────┼─────┼────────┼──────┼─────┼──────────┤│張仙財│10⑶│張仙財27分之2│1113.78│1113.78│按張仙財、張文昌、張││張文昌││張文昌27分之2│││裕達應有部分各8/36;││張裕達││張裕達27分之2│││蔡張鴛鴦、張文嘉應有││張呂桃││張呂桃36分之2│││部分各3/36;張呂桃應││蔡張鴛鴦││蔡張鴛鴦36分之1│││有部分6/36維持共有。││張文嘉││張文嘉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