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捷運站2號出口旁機車停車場,見 徐正杰 所有、由 徐義和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拾獲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徐義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6年11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路○○○道00號橋下),經警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徐義和)及鑰匙1支,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葉吉祥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WFP-755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機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沿大智路南往北直行,適有 王建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機慢車道由東往西綠燈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自摔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葉吉祥肇事後,距離王建智騎乘之機車甚為接近,現場亦伴隨明顯之機車煞車聲,主觀上應已預見有人可能因其闖紅燈左轉之行為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倒地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王建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吉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7、157、167、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義和、證人 申信榮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徐義和部分見警二卷第9至10頁;申信榮部分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王建智部分見警三卷第5至9頁、偵三卷第35至38頁);而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106年10月2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106年11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106年11月2日蒐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至8頁、第15至20頁、第22至23頁),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3日偵查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10至17頁、第22至44頁、第47頁;偵三卷第37頁、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再告訴人王建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5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建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王建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同法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107年2月16日第2案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30至3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1案既已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肇事逃逸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影響。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更對被害人徐義和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復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建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2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及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WFP-755號普通輕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徐義和,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所拾獲而非屬其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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