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係指票據上之權利,
對於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
已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本票發票人之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
98年度司執字第65283號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詳如附
件起訴狀所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規定,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時期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經查,
原告所指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5283號強制執
行事件,已於98.08.14以北院隆98司執字第65283號發『移
轉命令』予被告(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此非但有
原告(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出之該執行命令影本
附卷可稽外,且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明,而移轉命令對
第三人送達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其債權視
為已受清償,『執行程序即因之而終結』,經查,該移轉命
令經於98.08.18送達予第三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
受在案,亦有回證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該移轉命令既已合
法送達於第三人而生效,則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之上揭法條之規定,債務人
之原告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告遽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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