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三千一百一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話務員一職,至9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將
於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自5月22日起不須
進入公司,惟被告未依法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原告曾申
請勞資調解,但被告並未到場,迄今置之不理。原告係自
96年3月24日到職,至98年5月31日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
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如下:
⒈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1.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2,300元
,故資遣費共計24,530元。
⒉被告於98年5月21日告知原告將於98年5月31日終止勞動
契約,尚未滿2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依法應給付不足之10
日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共計7,433元(223003010
=7433)。
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所定之例假、休假及特
別休假,雇主應照給。原告於98年度農曆春節假期中上班
2日,特別休假尚餘有4日,另被告承諾餘上班期間如遇
夜班下班後支援大夜班1小時,累積6次可換一天休假日,
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共累積9日休假,故原告有15日休假未
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5日未休假薪資共
11,150元(223003015=11150)。為此,訴請法院
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3,11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加班
紀錄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陳述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服務年資為自96年3月24日起至98年5月
22日止,每月實付工資為新台幣22,300元之事實,均自認
屬實;另原告主張依其服務年資,被告如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
計24,530元,其應給付工資之月數及金額之計算,均不爭
執,及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1日告知原告將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尚未滿2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依法
應給付不足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共計7,433元(
223003010=7433),其日數及金額之計算,均未爭
執;另原告主張渠於98年度農曆春節假期中上班2日,特
別休假尚餘有4日,暨被告承諾餘上班期間如遇夜班下班
後支援大夜班1小時,累積6次可換一天休假日,查原告
於任職期間共累積9日休假,故原告有15日休假未休,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5日未休假薪資共11,150
元(223003015=11150)部分,其未休假之日數及
金額之計算,均不爭執。
⒉五月份當時還沒有解僱原告,我(法定代理人)與經理只
是在討論解僱人選,公司所決定會有公告,但是原告自己
沒有來上班。被告不同意聲請人全部的主張,因為是原告
自己沒來上班,我們並沒有解僱她等云。
叁、本院之判斷:原告雖辯稱未解僱原告,而係原告自己沒來上
班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渠公司原有話務人員共10人,現有
8人,且稱以後公司如有欠人,可以請原告回來上班等云,
查,依原告起訴之意旨,係遭被告口頭解僱後,被告未依法
給付相關資遣費、工資等,始聲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調解,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此有原告所提該會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憑,苟被告未解僱原告,則原告
不可能不上班,且不可能聲請調解,再查,被告自承渠公司
原有之話務人員10人,現僅8人,如將來有欠人,可以請原
告回來上班等云,顯見被告已為裁員,裁員後所餘之8人,
已足敷公司話務之需要,不另欠人,亦足證原告為被解僱人
員之一,而被告裁員解僱原告後,並未依法為如原告主張之
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其訴之聲明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