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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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肆萬零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
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自92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繳
款,迄今計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42,517元
仍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0,672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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